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ULWAHIDIN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耳機(Realmeair3)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失竊物品欄刪除「pro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該等遭竊物品並無年齡使用之限制,且被告行竊時無人在場,是被告得否知悉或可預見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實際年齡,非屬無疑,復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物品均為少年所使用或所有,而仍故意竊取之,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諾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16位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16個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竊盜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為本國籍漁船之漏跳船船員,非法入境我國後停留,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與「阿諾」所為本案犯行,共同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6、14所示之財物及編號10之藍色鉛筆盒、編號11之新臺幣200元、編號13之手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金部分,我和「阿諾」均分一半,剩下的我只有拿到耳機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以外之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應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竊得2400元,除以2)、耳機(Realmeair3)1副,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甲○○○○○(印尼籍)
男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居住地址,漁船:新明財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印尼籍船員)與綽號「阿諾」之年籍不詳外籍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許至19時許間,利用渠等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高工校區,施作油漆工程之機會(該工程為業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而雇用甲○○○○○
及「阿諾」施作),共同至2樓、3樓教室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完整姓名、資料詳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9時40分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身上後下工離去。嗣埔里高工調閱監視器後向業偉工程有限公司反應,業偉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至甲○○○○○及「阿諾」所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金山大飯店房間內查看,發現部分失竊物品(均已發還)、甲○○○○○之證件且甲○○○○○及「阿諾」均逃匿不知所蹤而獲上情。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勇翔董冠彣黃景寅王隆杰 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委任狀、和解書、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與失竊物品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之證件照片、警衛值勤日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項次姓名失竊物品備註(未特別備註者,係未尋獲而未發還)1李弦○耳機(Realmeair3)2吳權○Casio黑色手錶3巫丞○新台幣500元4張正○黑色鉛筆盒5溫俊○新台幣700元6 謝昊 ○新台幣1000元7洪登○Sony手機有發還8程宥○藍芽耳機(Airpodspro2)有發還9巫仁○三星手機有發還10楊其○iPhone6手機、藍色鉛筆盒僅手機有發還11施宏○三星手機、新台幣200元僅手機有發還12余丞○藍芽耳機(Airpodspro2)有發還13葉淑○手錶、三星手機僅手機有發還14張敏○OPPO手機15賴世○蘋果手機(黑色手機殼)有發還16洪宗○蘋果手機(玫瑰金)有發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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