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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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城
蔡東諺
廖柏閔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長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東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柏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廖長城、蔡東諺、廖柏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
9月7日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卷第53、103至129、147、15
5至178、2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等於道路施工,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然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均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卷第221、222、233、235、239頁),被告等違反義務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各自之工作分配,以及廖長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公司、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蔡東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廖柏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投交簡字第
336號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全部賠償、被告違反義務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等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