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士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周士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0時止,在南投縣○○鎮○○路00號熱帶嶼KTV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於同(29)日0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皜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北平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蕭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2名家人(與蕭有宏下合稱蕭有宏等3人)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蕭有宏等3人均未成傷),周士凱自述受有右大腿骨折、手部及頭部擦傷之傷害,高皜則自述受有左腳骨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2時23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周士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皜、蕭有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