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 吳金花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1月20日至101年1月20日,共計7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4年1月20日至96年1月19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7%計算,另自96年1月20日起,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7%,又依借據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原告起訴時,上開定儲利率指數為2.24%,加計1.57%即為3.81%,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3.81%)。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乙○○於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3日,共計7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8%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原告起訴時,上開定儲利率指數為2.24%,加計2.48%即為4.72%,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4.72%)。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再被告乙○○於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3日,共計7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625%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原告起訴時,上開定儲利率指數為3.8%,加計7.625%即為11.42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11.425%)。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乙○○分別於95年12月20日、10月13日、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3筆借款,被告應向原告連帶償還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另被告乙○○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Combo晶片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乙○○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基準利率為3.59%,加計15%即為18.59%,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18.59%),及其至清償日止,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因被告乙○○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45,242元,及上述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
六、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3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2份、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各乙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4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張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2份、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各乙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4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張為證,且被告丙○○到庭後就其擔任被告乙○○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無爭執,復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丙○○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丙○○是否無資力,僅涉本件日後之執行是否有效果及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而已,尚非得以阻礙原告本件請求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與法無據,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亦有未按期繳納簽帳消費金額之情,原告自亦得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條款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餘額、遲延利息及延滯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