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2427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可觀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
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更生方案對其亦有效力,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