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訴人 劉富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梁淑惠
吳金龍 林彩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桃園縣私立 福仁 護理之家(下稱福仁護理之家)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上訴人亦無受詐欺情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所定義務,自得依前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押租金7萬1,111元。上訴人所舉福仁護理之家占用國有地、其稅務申報與內部帳列數額不符、被上訴人侵吞福仁護理之家款項等事由均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1,11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