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訴人 劉美祥 (原名 劉逢蓁劉淇周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徐胤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金順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醫師,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其用法及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告知義務,陳金順未要求上訴人於2至4週回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核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64萬2,97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主文記載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而非記載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應由原審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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