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50號「新賞卡拉OK」,徒手毆打己○,致其頭部外傷、右眼瞼瘀腫及左胸壁挫傷。適己○友人甲○○聽聞上情,趨前質問丁○○,詎丁○○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左臉部、左髖挫傷、兩側前臂挫傷。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己○、甲○○(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2紙,固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告訴人2人及乙○○證詞,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診斷證明書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明書係醫師視診告訴人2人傷勢所出具,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未打告訴人2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己○傷勢係喝醉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己○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被告丁○○另毆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2人各受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看到丁○○,跟他打招呼,他就很兇,伊問他為何要這樣兇,丁○○即以拳頭打伊臉及頭部,丙○○亦用拳頭打臉及頭部,被告2人係先後打,被丙○○打時,伊趴到地上去。有看到係丁○○打甲○○,因當時伊已經沒被打了,轉過頭去,剛好看到丁○○打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54號(下稱偵卷)第27-28頁正面】,及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新賞卡拉OK時,看到一群人打架,聽到戊○○在喊不要打己○,就看到己○躺在地上,伊問在場人何人打己○,友人回答說係丙○○及丁○○在打,伊就問丁○○為何打己○,丁○○就以拳頭打伊左臉並用腳踹伊肚子等情明確,核與當時在場證人乙○○所證:丁○○問己○你看什麼,己○只要跟他打招呼,丁○○就徒手打己○,丙○○用手腳亂打己○,戊○○喊己○被打,甲○○問誰打己○,甲○○很生氣,就罵丁○○,丁○○以拳腳打甲○○等語互屬一致(本院卷第26、偵卷44頁),復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在卷為證(偵卷第15、32-34頁),是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被告丁○○另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上情,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傷害己○、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於77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渠等無故施暴,顯徵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均飾詞狡卸,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丁○○高中肄業、被告丙○○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