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智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經扣押。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均經翻拍留存,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該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之通訊錄及處理事務之聯繫紀錄,若無該手機對被告聯繫事務造成影響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諸本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0、23、26、34、38部分,檢察官已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好友通訊錄列為證據,足見檢察官主張扣案手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繫,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再者,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既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而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均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其手機自應繼續留作證據。從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相關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而聲請人之手機既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在準備程序階段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皓婷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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