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翌群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翌群 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翌群與 林翌翔 為兄弟關係。林翌翔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翌群,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公路28.3公里處,不慎與 賴先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賴先富受有頸部、右手、左腕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林翌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賴先富提起告訴)。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林翌群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使具義務役身分之林翌翔隱避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林翌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檢驗,以此方式頂替林翌翔。復於111年2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向警方謊稱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嗣林翌群於111年3月1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坦承有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翌群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翌翔、賴先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林翌翔為兄弟關係,2人間為旁系血親2親等之關係,其為林翌翔而犯下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林翌翔為實際駕車之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