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市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許坤立 律師
            樓
複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75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96年9
月間被告為節省人事費支出而縮編,以優惠方案鼓勵員工優
惠退職,公司協議員工在公司任職滿20年以上,即可比照任
職滿25年之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且可再加碼一個月之優惠

2、原告所屬財務經理 黃美惠 並幫原告核算,依該退休方案可領
取約37個基數之退職金,原告因信賴有此優惠方案,即配合
公司之縮編,於96年9月底辦理優惠退職。然嗣後被告核算
退休金時,以原告在94年7月選用新制之勞退金辦法為由,
日原告雖在被告公司任職滿20年以上,然舊制年資僅19年5
個月,新制年資2年3個月,舊制年資未滿20年,無法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給予前15年以2個基數核算之勞退金
,而改以一年一個基數核算,亦即少給15個基數,而增加5
個優惠基數補償,另應再加碼優惠一個月,計少給11個積數
之勞退金。原告退職前平均月薪新台幣(以下同)40,070元
,少給11個基數共計少給440,770元。
3、按勞動基準法新制實施後,勞工選擇新制受雇於同一事業單
位,其原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然告竟將原告之工
作年資,予以切割為新舊制年資,顯違反公平就業原則。
4、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70元,並提出勞資關係協會會
議記錄、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給付表、行政院勞委會函
、優惠退職金計算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美惠。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多年來戮力經營,在業界有目共睹,為國內主要經營汽
車銷售服務大廠之ㄧ,惟因整體景氣衰退,考量整體經營成
本與員工生計,經公司高層決議,於96年6月間辦理一波員
工優惠退職,惟因事涉敏感,為免影響員工士氣,未對外正
式公布相關辦法,採取個別口頭協商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乙
○○原於被告公司斗六廠擔任會計,隸屬嘉南地區,因嘉南
區域經營有虧損,為節省人事開銷,由嘉南地區主管於96年
9月主動向總公司表示,可否以優惠退職方式精簡人事?總
公司當時回覆,先由有意願申請之區域員工提出申請,經總
公司審核後辦理,原告乙○○原即有意願辦理優惠退職,經
區域服務經理 周逢時 個別口頭協商後同意申請優惠退職,並
於96年9月14日提出申請書,經總公司核定其年資及優惠退
職金之後,於96年9月30日離職。
2、被告係依據公司內部專案優惠退職辦法,核算原告之年資及
優惠退職金計978,509元,原告請求將新舊制年資併計,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11個基數,已逾越公司內部專案優惠退職辦
法規定,顯無所據:
①按被告公司96年度專案優惠退職辦法規定優惠退職基數之計
算方式為:「1.舊制年資20年(含)以上人員,依勞基法退
休金標準計算基數後,另予優惠一個基數。(說明:即前15
年,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第16年起,每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年資總基數合計後再加一個基數。)2.舊制年
資15-20年(不含)以下人員,一年一個基數外,每滿一年
多一個基數(ex.15年+1,16年+2…,19年+5)」,該優
惠退職辦法之精神在於排除公司依據勞退新法已提撥部分退
休金之新制年資,僅以舊制年資計算優惠退職人員之優惠基
數,避免員工雙重得利,並區分舊制年資在20年以上及未滿
20年者,在基數計算上有所差異,舊制年資在20年以上者,
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另予優惠一個基數,優於勞基法
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至於舊制年資未滿20年者,前15年
一年一個基數,之後每滿一年多一個基數,亦優於勞基法有
關資遣之計算標準,顯見相對人就該優惠退職辦法之規定皆
以優於勞基法規定辦理,絕無損害員工權益。
②原告於96年9月14日提出優惠退職之申請書後,經總公司審
核其年資,總計原告在公司之舊制年資為19.42年,新制年
資為2.25年,因其舊制年資未滿20年,故其優惠退職基數係
依上開優惠退職辦法,前十五年一年一個基數,之後每滿一
年多一個基數的規定計算,總計退職基數為19.42個,乘以
其退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070元,總計應領退職金為
978,509元。
③詎知原告於本件稱因管理經理黃美惠曾幫其核算,其可領取
約37個月之基數退職金,伊因信賴有此優惠方案,才配合公
司之縮編,於去年9月底辦理優惠退職,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不足之退職金云云;惟此請求已逾越被告上開專案優惠退職
辦法規定,且證人黃美惠到庭證稱:「乙○○的優退申請書
送上去之後,事隔幾天他打電話來問我,因為原告跟我私交
不錯,他問我,他的退職金怎麼算,我有依照五月份的優退
辦法告訴他,若任職20年以上的話,前15年是乘以2,15年
以後的每一年1個基數,我沒有計算乙○○究竟可以領到多
少基數,…原告的申請書要送到總公司,由總公司核定後才
知道他到底有多少個基數,可以領到多少退休金」等語,故
原告係於提出申請書之後才向黃美惠私下詢問有關退職金計
算問題,並非黃美惠先幫原告核算可領取退職金之基數後,
原告因信賴有此優惠方案,才配合公司之縮編提出退職申請
,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④本件應為原告誤會其退職金應以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核
算,但被告係依據公司內部優惠退職辦法核算原告之年資及
基數,因其舊制年資未滿20年,故其優惠退職基數係以前15
年一年一個基數,之後每滿一年多一個基數的規定計算,雖
不同於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但已優於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
計算,被告並無違法,且黃美惠並非公司分派負責與原告
個別口頭協議優惠退職事宜之負責經理,無法代表公司,黃
美惠係因與原告私人情誼,就其所知退職金計算方式告知原
告,黃美惠也不知道原告有選擇勞退新制,故未特別告知原
告有關新制年資不計入退職金年資,但有強調原告人的申請
書要送到總公司,由總公司核定後才知道有多少個基數,以
總公司核定為準,此有黃美惠之證詞筆錄可稽,是以,黃美
惠既無代表公司向原告口頭協商優惠退職事宜之權限,原告
主張因信賴黃美惠曾幫其核算其可領取約37個月之基數退職
金,才配合公司之縮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之退職金等
云云,顯無理由。
3、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4、提出原告優惠退職申請單、南陽實業96年度專案優惠退職辦
法各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黃美惠。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會會議記錄、
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給付表、行政院勞委會函、優惠退
職金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離職前平
均月薪等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優惠退職申
請單、南陽實業96年度專案優惠退職辦法各一紙為證。
2、本案之爭點在於:
①被告公司優惠退職方案之規定為何?該方案有否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規定?
②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黃美惠,是否有誤導原告,致原告因其
誤導後,而提出優退申請?
3、經查被告公司96年度專案優惠退職辦法,其適用期間為96年
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優惠退職基數之計算方式
為:「1.舊制年資20年(含)以上人員,依勞基法退休金標
準計算基數後,另予優惠一個基數。(說明:即前15年,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第16年起,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年資總基數合計後再加一個基數。)2.舊制年資15-
20年(不含)以下人員,一年一個基數外,每滿一年多一個
基數(ex.15年+1,16年+2…,19年+5)」,有該專案優
惠退職辦法在卷可按。該專案優惠退職辦法之規定,相較於
勞動基準法第53條需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或同法第17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均較為優惠,是該專
案優惠退職辦法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4、次查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從業員優惠退職申
請單」,申請於96年9月30日優惠退職,該申請書歷經區域
直屬主管、單位最高主管、區域總經理、總公司人資承辦員
、人資課長、管理部經理、及公司總決策者層層審核批示後
,於96年9月20日已完成核准優退手續,同意原告於96年9
月30日優惠退職,有該「從業員優惠退職申請單」附卷可參
。再查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要申請
退職之前有無向你請教他若退職可以領到多少錢,你有無先
計算給他?)乙○○的優退申請書送上去以後,事隔幾天他
打電話來問我,因為原告跟我私交不錯,他問我,他的退職
金怎麼算,我有依照五月份的優退辦法告訴他,若任職20年
以上的話,前15年是乘以2,15年以後的每一年1個基數,
我沒有計算乙○○究竟可以領到多少基數,因為乙○○自己
應該知道自己任職多久,可以領到多少錢。原告的申請書要
送到總公司,由總公司核定之後才知道他到底有多少基數,
可以領到多少退休金。」等語,再觀諸原告亦自承其是於提
出退職申請後,才用電話向黃美惠詢問其可得之基數(參見
97年9月2日之筆錄),是被告所稱黃美惠曾幫原告核算,
依該退休方案可領取約37個基數之退職金云云,縱或屬實,
亦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優惠退職申請之後,僅足供原告
做參考之用,並不足影響原告原申請優退之意願;而非黃美
惠先幫原告核算可領取退職金之基數後,原告因信賴有此優
惠方案,才配合公司之縮編提出退職申請。足徵原告起訴稱
「原告因信賴有此優惠方案,即配合公司之縮編,於96年9
月底辦理優惠退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5、綜上觀之,原告乃自主的向被告提出優惠退職申請,被告亦
依該優惠退職辦法之內容,核其年資,總計原告在被告公司
之舊制年資為19.42年,新制年資為2.25年,因其舊制年資
未滿20年,故其優惠退職基數係依上開優惠退職辦法,前15
年一年一個基數,之後每滿一年多一個基數的規定計算,總
計退職基數為19.42個,乘以其退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40,070元,總計支付退職金978,509元予原告收受;原告遽
再訴請被告給付440,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500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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