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號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樓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天地有限公司(下稱欣天地公司)為
搬家公司,被告乙○○、丁○○為其員工。民國96年間,因
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命令強制原告搬離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居所(下稱系
爭居所),經被告戊○○委託被告欣天地公司搬運,於96年
9月10日9時許,被告乙○○、丁○○即至前址為原告搬運
物品至訴外人弘貿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鎮○
○○路○○號1樓之倉庫內放置,惟搬運完畢後卻仍遺留內含
原告所有之古巴男士香水、大玻璃香料瓶、鴕色千鳥格大衣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之袋子1袋於貨運車上,被告乙
○○、丁○○經被告戊○○指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被告丙
○○於系爭居所1樓經營之彩券行內。詎料因被告乙○○、
丁○○、丙○○未盡包裝、保管之責,使系爭物品暴露,除
致塵沙掩沒不足以使用外,嗣後系爭物品尚因此遺失,被告
乙○○、丁○○、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欣天地公司、戊○○為被告乙
○○、丁○○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雖確有僱請被告欣天地公司、乙○○
、丁○○至原告系爭居所進行搬遷,並確有因一袋包裝物遺
留在車上,即將之置於被告丙○○之彩券行內,惟該袋包裝
物是否即原告指稱之系爭物品並不清楚,被告亦均未毀損系
爭物品,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
乙○○、丁○○、丙○○3人共同毀棄損壞系爭物品,侵害
原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照片3紙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僅顯示各類瓶罐及雜亂物體之擺設,無從認定其待證
事實為何,被告雖自認確有將原告之一袋包裝物置於被告丙
○○所經營之彩券行處,惟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
實存在、且被告遺留在彩券行之該袋包裝物即為系爭物品外
,復無法就系爭物品有何具體毀損情形,以致原告實際上受
有何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物品受損害情狀,原
告時稱因塵沙淹沒不足使用、時稱遺失不知去向,陳述反覆
矛盾,更使本院無足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縱
亦未能具體說明放置於彩券行之該袋包裝物下落如何,惟因
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物品確實存在及受有何等損害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丁○○、丙○○自不生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僱用人被告欣天地公司、戊○○亦無需
負擔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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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