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三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貸款契約書約定因本借款涉訟,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
99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9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3.437%),被告
倘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外,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
373071元,利息僅繳至95年7月26日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