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被告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曹明夫及曹葉秋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曹明夫及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2%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等為據。
㈡、詎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1,288,976元及按上開利率所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曹明夫及曹葉秋娟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976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曹明夫及曹葉秋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曹明夫及曹葉秋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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