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招財金雞飾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已遺失,僅底座和破損之塑膠外殼尋回,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6.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竊取之招財金雞飾品1個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供承已經丟棄,且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
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