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游泳池附近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尚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