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4至15行關於扣得之物,補充記載「計算機1台」;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簽單65張」之記載,更正為「簽單8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為警所查獲時止,於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經營期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970元│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新臺幣)│賭博所得之物。│├──┼─────────┼────┼─────────┤│2│彩金紅包袋│3個│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3│六合彩簽單│80張│同上│├──┼─────────┼────┼─────────┤│4│倍數表│1張│同上│├──┼─────────┼────┼─────────┤│5│傳真機│1台│同上│├──┼─────────┼────┼─────────┤│6│計算機│1台│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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