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953,40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11月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尚須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0
0元,無法負擔甲○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現任職於「台灣人壽」,依其於98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報96、97年平均收入分別為285,665元及317,919元(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應堪採信,是近兩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5,149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40,00元一節,惟觀其所提之臺灣人壽保費單、國寶人壽保險單及安泰人壽單,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邱忠榮 、母親 邱曾秀娥 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間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邱曾秀娥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邱忠榮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一輛及投資股票財產,且邱曾秀娥97年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共81,67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顯非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尚有弟 邱世宏 、妹 邱美君 、 邱雅琪 ,依法非不能分擔扶養邱忠榮、邱曾秀娥之責。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載明「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優惠還款方案」,原因係甲○銀行所提供,每期繳11,006元,惟聲請人同意後又要求撤銷並降為6000元或要求協商不成以進入更生。本院審酌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是倘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5,149元扣除原先同意之還款數額11,006元,尚餘14,143元,已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相較於聲請人之上開資力,甲○銀行所提出之條件顯未過苛,足見甲○銀行並非未努力達成協商而有所讓步,而係聲請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實難認聲請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149元為準,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未能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已盡最大之協力義務,堪認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