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網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5號判決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