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昭 相對人國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6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0號、94年度存字第252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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