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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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七、十行及證據清單誤載「 魏宜慧 」部分,均應更正為「乙○○」)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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