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佑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匯入及提領轉交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該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進一步受他人委託而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及轉交,即係為他人轉出詐欺贓款,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前,已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邱琬真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建佑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以及另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後,將上開300萬元一併轉交與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琬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4-1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300萬元款項之用,之後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00萬元予以提領後,再轉交該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對方找我們時,直接說他是投顧,他的客人需要市場上比較少有交易、價格較低的股票(即直銷股),我跟他講如果需要幫客人代墊款,對我們而言沒有保障,所以請對方先匯款,因為我們是從事投顧直銷股票,如果對方不能配合我們不會做,對方有先匯款進來,但之後又說要取消,所以我提領款項出來是要退款給對方,之所以選擇在銀行交付,是起碼有監視器,不用到時候沒有憑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是因為後期甚少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以比較便宜行事,並未留存相關紀錄,以至於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答辯屬實,但從被告所提出之上證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台灣力森」於「精芃未上市交易系統」之平台截圖,可證明當時確實有相關未上市櫃股票的報價及時間,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從證人 林雅芳 所述也可以證明,被告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在一開始只會留有對方的基本名稱或是聯絡方式,這是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的正常流程,且被告退款300萬元之方式也確實是他們從事未上市櫃股票有可能採用之方式,雖然少見但並不能直接論斷這就是異常交易,甚至憑此推斷被告一定從事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且其以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該筆300萬款項後,再由被告予以提領後全數轉交予該人等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45-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ll2Ol55997號函附111年1月6日取款憑證(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對告訴人邱琬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入一筆30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一情,除業據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9-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參見偵卷第119頁、第130-150頁、第134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使用,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111年1月3至4日,有一名我忘記稱謂的「男子」,使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語音通話,該男子說要請我幫忙購買一檔未上市股票,但我忘記股票名稱,想以每張3萬元價格購買100張該公司股票,要我在1〜2天内幫忙「籌集」股票張數,因為購買該張股票有風險,我請對方先行匯款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才會幫忙籌集該張股,隨後在6日半夜(時間不記得),我再度接獲該男子使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語音通話,該男子問說是否有「籌集」到股票,如果沒有的話他要取消購買並討論退款事宜,最後雙方協調於6日早上9至10點前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我提領300萬現金交付給對方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頁);其後於偵查中則係供稱:客人要買賣沒有管道我們幫忙「搓合」,有公司也有一般民眾,我們也不會去詢問,對方也不會老實說怎麼去做未上市股票等語(參見偵卷第169頁),不僅未能明確指明該「男子」所從事之職業及身分為何,且其所述究係幫忙「籌集」股票張數,或係幫忙「搓合」買賣未上市股票,先後說法明顯不同,亦核與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位客人當時要跟我「買」未上市股票,要匯股款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聯絡的客人,他說他是「投顧」,要買起來給他的客人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始明確供承對方係「投顧」身分而非一般客人之說詞,互有出入,而被告初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其係受委託購買所謂「直銷股」(參見偵卷第11-17頁),直至偵查中始提出對方是要委託購買「直銷股」一語(參見偵卷第170頁),復不盡相同,則被告所辯該身分不詳之人匯入30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其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該人之原因,係為買賣未上市股票(直銷股)且因事後取消而退款一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那位客人是我第一次聯絡的客人,他說他是投顧,他說要買起來給他的客人,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地址,我對他一無所知,任何資料都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對於該委託其購買未上市股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任職投顧公司名稱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可見其二人彼此間完全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可言,僅係透過網路或電話進行接洽,即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高達30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已難令人置信,則該不詳身分之他人,無論其身分為「客戶」或「投顧」,衡情自無可能在此情形下,即先行匯入3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不僅如此,被告所涉以本案帳戶接受匯款及提領轉交之現金高達「300萬元」,如被告所辯為真,則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股票交易紀錄(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1-95頁、第105-151頁)可知,本次雙方交易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平常所從事股票買賣之一般交易金額,在其業務方面之重要性,實屬不言可喻,且被告既同意受託協助購買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並已接受對方一次高達300萬元之匯款,竟未留存任何相關之交易紀錄或對方聯繫資料,以供日後查核對帳之用,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姐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客戶委託我們協助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時,如果在成交前要提供電話、姓名及想要買賣之股票名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之常態性做法,截然不同;此外,之後對方欲取消本次交易而要求被告退還該筆300萬元款項之時,不僅未透過金融機構匯回至原先匯出帳戶之一般常見方式處理,以求該筆交易款項之匯入及轉出歷程一望可知,不致發生任何爭議,且被告提領現金300萬元後轉交該身分不詳之人時,亦未要求對方簽立收據,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回該筆鉅額款項,是被告所供述之以上諸多情節,俱有違一般常理,誠令人質疑其真實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及主張:被告係經由通話之語音確認前來收款之對方即為先前聯繫之客戶,以及選擇銀行門口交還款項,即預設可由銀行監視器證明其提領及交還款項之過程等語,然被告提領後交付之現金高達300萬元,竟僅憑先前雙方通話時間不長之口音,便輕易辯識至現場收取款項之對象,即係先前與其接洽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客戶,未免太過草率,已難予輕信,且國內大多數銀行門口均裝設監視器一事,固然眾所周知,然被告何以能確定其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對方之特定位置,必為該處銀行所架設之監視器得以清楚拍攝,迄未見其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更何況,前往現場向被告收取鉅額款項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此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得以清楚辨認,事後亦無從再追查該人之行踨,被告對此實無委為不知之理,豈有可能自認有監視錄影可為證明,即未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並簽立收據,是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針對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該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資料或對話紀錄之原因,其係辯稱:我有很認真找過相關記錄,但我的1ine等通訊軟體之前有習慣刪除,因為工作因素訊息量很大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1-95頁),可見其於110年7月13日至111年4月28日之9個月內之成交量數僅36件,業務量不多,且未見其於111年1月3至5日之案發時或其前後,曾有任何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交易紀錄,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這幾年未上市股票部分,我跟我姊姊那邊已經在慢慢淡出,基本上很少在做,只是偶爾會有老客戶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成交的筆數少之又少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85頁),凡此均與被告供稱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工作「訊息量大」一節,顯有未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客戶來電紀錄表(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151頁),其上不僅未記載本案所涉及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就未上市股票交易事宜進行接洽之事項,且該些來電紀錄,亦未明確記載係由何公司之業務員於何時所接洽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該些來電紀錄確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工作之相關資料。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係因工作訊息量大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以致未保留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4日偵查中應訊時,距離其於111年1月3日至5日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接洽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則被告未保留其二人間之對話紀錄,並未違反一般常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來電紀錄,其上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所指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進行接洽之紀錄,此核與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客戶接洽之常態性做法,顯有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接洽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時,竟未依一般流程留下客戶之相關資料,自難輕信其所指於本案接受匯款及提領後轉交300萬元之行為,與其所從事為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正常業務行為有關。
(四)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是直銷股,直銷股我們不太做的原因是只要跟我聯絡的那一方違約,我如果沒有事先跟他收那筆錢,我跟客人買下來之後他不要了,變成我一定要自己吞,而且那個是賣不掉的東西。」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該筆匯款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設若被告已先洽購完成該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則該不詳之人即須承擔事後再也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之風險,亦即必須承受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市場需求量低、成交量低甚或難以轉賣之未上市股票,則以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投入心力從事騙欺犯罪之行為,且已順利誘使被害人匯入300萬之大筆贓款至本案帳戶內,最終卻只能換得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而無法取得全部之犯罪所得,顯然不合常理。尤有甚者,依被告之辯解其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可言,則衡諸法院於職務上處理詐欺集團犯罪所知之一般常理,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常有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後或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係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分層轉交現金,然其最終之首要目的,仍在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亦即詐欺集團欲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時,必定會確保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確能完全配合,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詐欺贓款,豈有可能在尚未能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即率爾將詐騙取得之300萬元大筆贓款匯入無法控管之金融帳戶內?再佐以現今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因諸多貪圖不法利益之人出售、出租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係因輕忽、疏失而將實體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他人作為存提款之用,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支付少額金錢或以其他話術,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受付、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使用,自無必要迂迴假借委託買賣未上市股票之名義先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後再藉故取消交易,並進一步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配合將該等大筆款項提領後轉交之,否則徒增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後逕予侵吞入己,或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而己。是以辯護人仍主張被告係因從事未上市櫃股票盤商之故,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取款、洗錢之管道,實際上並未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顯不足為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名片及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台灣力森」於「精芃未上市交易系統」之平台截圖(即上證二,參見本院卷第39頁),欲證明被告係任職於新鼎公司擔任業務員而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業務,且於案發當時確有該未上市櫃股票報價及時間之紀錄,以及主張依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在一開始只會留有對方之基本名稱或聯絡方式,這是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的正常流程,且被告交付現金300萬元之方式也確實是他們從事未上市櫃股票退還款時有可能採用之方式等情。然查:
1、依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任職新鼎公司而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惟證人林雅芳亦明確具結證稱:上證三是新鼎公司先前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留存紀錄(即本院卷第87-99頁),成交前只是詢問的話,通常只有留存客戶之姓名、電話、股票名稱及張數,如果是成交後就會留存有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及通訊地址,如果有人來詢價,不管是直銷股或一般未上市股票,都會有紀錄,也就是上證三之資料等語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8頁),被告既未留存其所指已先匯款300萬元並委託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該身分不詳「客人」或「投顧」姓名及電話,亦未留存所欲購買之股票名稱及張數,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受付匯款及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與上述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業務有關;
2、又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果客戶要買直銷股票而先匯款,之後又取消的話,我們會將全額退還,基本上採匯款方式,偶爾客戶會要求直接領現,之前我們公司有一簽收單可以給客戶簽,後來客戶覺得麻煩,就沒有簽,其他員工處理退款時,也是這樣的做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本身有無實際處理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之情形,證人林雅芳先係證稱:我只有一件等語,之後隨即改口證稱:那件是客戶要賣股票,我把錢匯款給他,他股票沒有給我,我並沒有處理過客戶要買直銷股而先匯款後又取消而退款之情形,我沒有這樣的經驗,我剛才誤會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先後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信,且其本身既無上述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之經驗,則其所證述新鼎公司其他員工也會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其可信性不高,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原已明確證稱:當時公司員工4、5個,每個人的客戶自己去掌握,才會用自己帳戶去做買賣,到了後半段109年、110年才用公司帳戶去處理幫客戶代墊股款等語,但之後旋即改稱:只有我使用公司帳戶,其他員工仍使用他們自己帳戶代墊買賣等語(第164頁、第167頁),顯見其所言多所保留,難以輕信,且衡諸一般常情,新鼎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之個人業績事關該公司整體營運積效,如個別業務員均可以其私人銀行帳戶為客戶代墊股款或收受客戶之股款,則私接客戶收取傭金、報酬或差額利潤之情形,必將勢所難免,顯非常態,自難輕信證人林雅芳所證述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持續使用自己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一事屬實,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以本人所有本案帳戶受付匯款300萬元,係客戶先行匯入款項以委託其協助買進未上市股票之事為真。況且,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新鼎公司並無使用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第171頁),益見被告所辯其以個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從事任職於新鼎公司之業務活動,進而接受客戶先行匯款300萬元股款之說詞,其可信性令人質疑。
4、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力森」於「精芃未上市交易系統」之平台截圖(即上證二,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固有於1月4日10時46分許報價29元、10張,以及1月13日10時33分許報價31元(無張數)之紀錄,欲證明其於案發時之111年1月3日確有接受不詳身分客戶之委託購買「台灣力森」之未上市股票共計10張(即1萬股),因而接受客戶匯款300萬元之事實,然觀諸上開交易系統之「報價時間」並無確切年份,又「報價時間」亦未依日期之先後排列,且實際有報價之紀錄不多(報價為0者應不屬於有實際之報價),有報價金額之紀錄從1.5元至31元不等,差距甚大,其中報價為0元之紀錄卻仍有「張數」之記載,足徵該系統平台之內容片斷不完整,應非案發當時實際進行交易磋商之情況,其內容之真實性存疑(包括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上開交易系統平台操作畫面亦同),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準此,依被告上開供稱其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素未謀面,卻接受委託協助買賣未上市股票,並提供本案帳戶先收取高達300萬元之匯款,事後對方又突然取消交易,進一步要求被告以提領現金交方式交還該筆300萬元款項,而被告自始未探究對方真實身分及交易突然取消之理由,即逕將所提領之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不詳之他人,此間不僅未收取分文之報酬,亦從未向對方確認身分並要求簽發收據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觀之,顯非實情。本案被告應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300萬元之大筆款項使用,再依指示全額提領該筆款項後,再轉交該款項予不詳身分之人,而與其原本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業務行為,全然無涉,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則辯護人猶以被告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案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之行為,且以被告上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均有不同,亦即並無收取任何利潤或報酬,並未多次提領現金,以及於短時間內盡速提領資金之模式,進而主張被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俱不足為採。
四、再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極易與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及轉出有關,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案發時已滿36歲,依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股票投資、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經歷(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無故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後另行轉交之過程,將可被利用作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甚明。
五、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身分之人作為匯入後再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容認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且與該不詳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調閱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二年之交易明細,欲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若遭凍結對於其日常生活多生不便,自無可能明知本案未上市股票交易對象係詐騙集團,仍將此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5日案發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明細清楚可見,該次支出「170元」後之餘額僅剩「98元」而己(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該帳戶至案發前之支出或所餘之存款數額,僅為區區數十或數百元,應非作為被告日常生活之主要帳戶使用甚明,自無再進一步調閱該帳戶於案發前2年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另行轉交該人,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金融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不詳之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礙偵查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從事洗錢犯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邱琬真詐取財物之行為,但其與不詳身分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先前存款支付生活開銷、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金訴卷第8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以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實際掌控本案詐欺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主張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至六之說明】,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