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官鴻文 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
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已登報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查被繼承人官鴻文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之持分土地,業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官鴻文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54,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6,54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聲請程序費用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7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96年度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9月5日嘉院國106司執吉字第1920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官鴻文遺有土地,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此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6,5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795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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