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
宙○○○宇○○○地○○○天○○○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 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告亥○○
戌○○○酉○○○申○○○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李金樺 律師被告未○○○
午○○○巳○○○辰○○○
號卯○○○寅○○○丑○○○子○○○癸○○○壬○○○辛○○○庚○○○己○○○戊○○○丁○○○丙○○○
號4樓乙○○○
號4樓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00、16637、1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宙○○○、地○○○、天○○○、申○○○、午○○○、巳○○○、辰○○○、丑○○○、癸○○○、己○○○、戊○○○、丁○○○、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支付公庫新台幣參萬元。
卯○○○、子○○○、壬○○○、辛○○○、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支付公庫新台幣肆萬元。
酉○○○、未○○○、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支付公庫新台幣參萬元。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亥○○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亥○○於91、92、93年度均有提供名義供養猪協會報領薪資,本院因認定其犯罪時間為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故有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素行尚佳,雖非為中華民國養猪協會成員而未直接受領被害人農委會所發薪資,然渠等長期提供人頭供該會職員報領薪資,即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等人均係受人情所託而犯本案,惡性尚輕,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玄○○○、宙○○○、地○○○、天○○○、戌○○○、酉○○○、申○○○、未○○○、午○○○、巳○○○、辰○○○、卯○○○、寅○○○、丑○○○、子○○○、癸○○○、壬○○○、辛○○○、己○○○、戊○○○、丁○○○、丙○○○、乙○○○、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其中戌○○○緩刑期間為2年,其餘玄○○○、宙○○○、地○○○、天○○○、酉○○○、申○○○、未○○○、午○○○、巳○○○、辰○○○、卯○○○、寅○○○、丑○○○、子○○○、癸○○○、壬○○○、辛○○○、己○○○、戊○○○、丁○○○、丙○○○、乙○○○、甲○○○等人緩刑期間為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玄○○○、宙○○○、地○○○、天○○○、戌○○○、酉○○○、申○○○、未○○○、午○○○、巳○○○、辰○○○、卯○○○、寅○○○、丑○○○、子○○○、癸○○○、壬○○○、辛○○○、己○○○、戊○○○、丁○○○、丙○○○、乙○○○、甲○○○等人受緩刑宣告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之,金額各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
三、又被告亥○○於本院97年10月31日庭訊時為本件犯罪自白之陳述,並稱同意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之量刑意見而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亥○○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未依其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而量處,惟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並衡量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之刑,併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宇○○○於本院97年10月31日庭訊時亦為本件犯罪自白之陳述,並稱同意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之量刑意見而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宇○○○於96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96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份可查,是被告宇○○○現仍在緩刑期間,就本案即不得再為緩刑宣告,惟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已坦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並衡量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故從輕判處被告宇○○○拘役60日,併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庚○○○於96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為被告庚○○○於97年10月31日本院庭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份可稽,故被告庚○○○現仍在緩刑期間,就本案不得再為緩刑宣告,惟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均坦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並衡量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從輕判處判處其拘役100日,併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附此說明。
四、同案被告① 王泰岳 、② 葉力子 、③ 張生金 、④ 葉富德 、⑤吳金城、⑥ 蔡璧瑛 、⑦ 劉修德 、⑧ 王美雪 、⑨ 吳怡玲 、㉑高筱雯、㉒ 鍾孟蒨 、㊱ 劉懿珊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