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第一八七○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但為應徵司機工作,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自稱「YAHOO網站賣場工作人員」之成年女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自稱「YAHOO網站賣場工作人員」之成年女子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臺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轉帳交易過程中誤觸設定功能,造成往後每日將會被扣款,須再重新至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十一時十三分許、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臺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接續匯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YAHOO網站賣場工作人員」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YAHOO網站購買服飾,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變更止付手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一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自稱「YAHOO網站賣場工作人員」之成年女子指示,將二萬六千零九元匯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因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八一七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七六二六號函及其檢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自稱「YAHOO網站賣場工作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丙○○、乙○○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乙○○七萬元、二萬六千零九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被害人丙○○、乙○○三千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被害人丙○○、乙○○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丙○○、乙○○支付七萬元、二萬六千零九元,給付方式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別匯三千元至被害人丙○○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分別給付被害人丙○○、乙○○新臺幣七萬元、二萬六千零九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別匯新臺幣三千元至被害人丙○○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