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士藥妝店前,將其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向甲○○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網路商店之人員,因渠遭重複扣款,要求渠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確認,致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丙○○匯款收據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從自由時報看到應徵司機廣告,依廣告內容打電話聯繫,該公司人員稱要繳交存摺、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乃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因而遭人利用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至該郵局申辦開戶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四頁反面),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可以採認。而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先前在網站購書被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偵卷第八、九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十一、九十頁),亦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從自
由時報看到應徵接送司機廣告,當時我透過該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該公司聯絡應徵事宜,該公司人員向我表示要繳交相片、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等以便作為薪資轉帳,…除將上述個人物品交付外,另將提款卡密碼也告知該公司人員。(提款卡密碼)因為該公司人員表示要徵信業者調查我是否信用不良,當時我心想帳戶內並無存款,所以也就告知了。後來該公司人員叫我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臺北市○○○路一帶上班,詳細地址未告訴我,事後該公司人員一直敷衍我,我才知道遭人詐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但當時警方說無須報案,待警方以公文通知我後,再前往到案說明案情。…我當時有記下詐騙我帳戶的人所駕駛的車號為0000—KT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五頁)。偵查中辯稱:我九十六年十一月找工作應徵司機時被騙走了,對方說要交提款卡、存摺、密碼、相片跟身分證影本,對方說要查帳戶內是否有被銀行扣款,我是星期六辛亥路上的 屈臣氏 拿給一名男子,他說我星期一上班時就可以還我。我有記下對方車號等語(偵卷第四一頁)。可知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始終辯稱係求職時遭他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
㈢次查: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非無可能發生。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二十八歲,固非全無社會歷練,惟參之被告陳稱: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偵卷第十二頁)、我真的急著找工作才會被騙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可知被告求職經驗不多,且急欲求職,在此情況下,仍非無遭詐騙之可能。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㈣又被告提出刊載徵人廣告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由時報
G4版報紙節本影本一份,其內確有刊載:「閣樓商務俱樂部接送司機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一則(偵卷第十八頁),經警詢線查知該廣告內之電話申請人為「YOTCHAIWIBULWINAI」(下稱該申請人),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詢問該申請人結果,該申請人稱:並沒有申裝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件未曾失竊,也未將證件借予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該行動電話申登人係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疑係遭冒名申辦,此與詐騙集團以冒名申辦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電話號碼以供犯罪使用之方式無違。此外,被告辯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以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求職等情(偵卷第六頁反面),觀之第(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八四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該室內電話確有發話至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五十七秒,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虛構。
㈤被告辯稱:當時記下取走其帳戶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
000—KT等語,經本院傳喚該車車主乙○○到庭證稱:該車不是我自己使用,我兒子(丁○○)有使用,有時我開,有時我兒子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亦陳稱:拿證件的人並非在庭證人等語。而證人丁○○則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此部分辯解固難逕予採認。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乏確切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不法目的交付帳戶,則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縱使無從證明,亦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求職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係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找工作被騙等語,其陳述固非一致,惟被告既提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刊登徵人廣告之報紙節本影本,且被告所稱:曾以市內電話撥打該廣告所刊載電話等情,堪予採認,此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已四月餘,其記憶難免模糊,則被告此部分陳述縱使前後不一,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㈦綜上,本案既無確切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不法目的交付帳
戶,則公訴人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進而推認其犯行,尚嫌率斷。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