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再抗告人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丙○○、乙○○主張:伊等因再抗告人所僱用之員工MANORIN○○○○○(下稱蘇灣)對伊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經伊等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妨害性自主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判令再抗告人應與蘇灣連帶賠償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相對人既主張再抗告人為蘇灣之僱用人,蘇灣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形式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蘇灣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等罪責,是否係其個人行為所致,或案發之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與其執行之職務是否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其起訴合法與否問題。本件相對人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爰以裁定將第一審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受僱人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蘇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潛入相對人之住家,原企圖行竊,嗣另起犯意,對相對人性侵害及傷害,相對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向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均未主張蘇灣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相對人,原法院逕認蘇灣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相對人,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故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主張蘇灣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相對人,形式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再抗告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將苗栗地院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即以「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當事人應訴,分別有該二審之答辯狀為憑,原審誤載為「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戈柏斯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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