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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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新指定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張潔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潔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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