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抗告人 張博彥
張博雅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張博彥、張博雅與相對人 張祖堂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經裁判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張祖堂向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惟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受裁定人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