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完畢,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之期間,若有男客進入其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雯雅美容護膚坊」,即安排店內小姐帶領男客至護膚坊房間內按摩,然後由小姐詢問男客是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如男客表示需要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小姐即依男客意願,提供男客可將其生殖器插入小姐之女性生殖器之性交服務(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或由小姐提供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即俗稱半套性交易),而每次90分鐘全套性交易,小姐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費用,需交付600元予甲○○,餘款則直接歸小姐所有,如係半套性交易,小姐則向男客收取2,000元性交易費用後,需交付
500元給甲○○,餘款直接歸小姐所有。甲○○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以營利。至103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執行正俗專案勤務而偽裝為男客進入「雯雅美容護膚坊」消費,經甲○○介紹店內小姐 林月英 為員警服務,林月英遂將員警帶入「雯雅美容護膚坊」2樓房間且立即詢問員警是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員警假意答應需要全套性交易服務,林月英因而拆封未經使用保險套之外包裝且脫去全身衣物,員警見狀表明身分並制止林月英後續提供性交易服務後,隨即通知店外員警進入「雯雅美容護膚坊」搜索,當場扣得103年11月5日記載店內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時間、所收金額之日報表1紙、上開已拆封但未經使用之保險套1枚,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雯雅美容護膚坊」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3年11月5日日報表各1份。
(四)「雯雅美容護膚坊」店內及店外、扣案保險套等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居中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提供其所經營之「雯雅美容護膚坊」房間供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具有法律競合之吸收關係,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當及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經營特定業務以獲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之期間,持續在「雯雅美容護膚坊」介紹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且提供房間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有數個行為舉措,惟因本罪屬集合犯,上開數舉動均應視為同一營利容留行為下之動作,仍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考量其容留、媒介之期間約為6個月,店內小姐人數約4人,其行為對助長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有不良影響,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修補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及使其警惕自我行為,復為考察其日常生活及導正其行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完畢,且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業經拆封之保險套1枚,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否認為其所有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該保險套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03年11月5日日報表1份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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