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曾文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曾文榮又因(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6)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上開(1)至
(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曾文榮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月2日)、拘役及罰金易服役,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曾文榮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國立花蓮高商附近之統一超商旁某門牌號碼不詳之大樓地下室內(起訴書誤載為先後於不詳時地,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
嗣因員警另案拘提到案,並經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及第39頁),而員警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21205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係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峯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阿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阿峯的眼睛跟伊一樣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21205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前已述及;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被告於本案中,未曾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因心情不好,朋友說拿止痛藥給我吃,止痛藥可能是毒品,兩個東西都放在玻璃球裡面。伊前後只有吸食毒品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妨害家庭、竊盜、侵佔、詐欺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犯罪前案紀錄,品行非佳,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惟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3,000元至14,000元之生活狀況、為抑制足部疼痛始吸食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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