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豐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Silymarin」等成分之藥品壹佰零捌瓶(含驗餘後合計參仟貳佰參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依當時情形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將其在香港地區購入之『PROTANDIM』藥品108瓶(1瓶30片)」,補充記載「將其在香港地區購入之含有列管『Silymarin』等成分之『PROTANDIM』藥品108瓶(1瓶30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健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之疏失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非可取。但考量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4000元,價值尚非巨大,且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可見其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得見悔意。且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含列管之「Silymarin」等成分之藥品108瓶(每瓶30片,合計3240片,檢驗後餘3230片),既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然因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採樣鑑析用罄10片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