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鴻
謝介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0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某小吃部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天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政達 上路,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4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仍未注意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車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亦未能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由路旁起駛且左轉迴車,而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旁起駛並逕為左轉迴車,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遂撞擊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頭,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之車輛於失控後另往對向車道上撞擊 鍾宗軒 停放於中山路45
7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受有腦震盪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李政達則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係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告訴人李政達於101年07月0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及本院101年07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60至61頁、第62頁反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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