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 陳永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波(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爰依檢察官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至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8月23日之後,與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例不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附表1至31所示各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原裁定未定其執行刑,尚有不當,請求於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以下更定其刑云云,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或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