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準此,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又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僅屬上開各條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王政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蔡學宗 ,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被告及蔡學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彼等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三分至三時五十七分有以上開電話通聯,且被告坦承確有於該日上午二、三時許在洗車場見面,足見證人蔡學宗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至二人在不同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係一般販毒者避免遭人贓俱獲之手法,而蔡學宗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之地點陳述不一致,係因描述方式不同。原判決為不同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㈡綜合蔡學宗敘述之交易經過,警詢筆錄關於其在現場逗留約「三十分鐘」,應係「三、四分鐘」之誤載。又依證人 鄭宜秋 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附近親見蔡學宗遭逮捕。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論述亦與卷內證據不符。㈢蔡學宗倘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豈有誤認被告報警,又於被捕後未知能否交保,立即囑其妻向被告拿取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之新台幣四萬元,足見該款非供交保之用,至證人 羅瑞文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蔡學宗應無誣陷被告可能。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沈揚仁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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