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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