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徐明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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