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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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明
凃樹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樹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明與 涂樹蘭 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以每小時租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黃宏明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釣蝦樂休閒釣蝦場」A5包廂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00元之代價僱用涂樹蘭載送賭客及現場把風,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紙牌賭博財物,由黃宏明擔任莊家,並由賭客三人擔任閒家持牌押注,其餘賭客任意加注閒家與莊家對賭,而以牌面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每注金額為100至1000元,莊家賭贏時,黃宏明則可再抽1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000、 武秋思蔡美珠湯昆達張氏 紅霜、 莊寶貝盧豔蓬潘秀容 、王淑貞、劉 蔡玉桃徐麗娥林美玲黎氏兒陳麗雲 、黃秋心、張氏女、 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桃枝 等20人(下稱000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主張:被告涂樹蘭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被告涂樹蘭係與被告黃宏明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載送賭客及現場把風等行為,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包廂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紙牌)及規模(每注金額為100至1000元),營利之程度(莊家賭贏時,被告黃宏明則可再抽100元之抽頭金),犯罪分工之輕重(由被告黃宏明出資經營並承租包廂,被告凃樹蘭載送賭客及現場把風),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黃宏明、凃樹蘭現年57歲、5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3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賭資)36萬7500元,係於賭客「身上」所扣得(警卷第4頁),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且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3700元│├──┼───────┼─────┤│二│天九紙牌│2副│├──┼───────┼─────┤│三│骰子│3顆│├──┼───────┼─────┤│四│夾子│5個│├──┼───────┼─────┤│五│HTC牌行動電話│1支│├──┼───────┼─────┤│六│HUGIGA行動電話│1支│├──┼───────┼─────┤│七│現金(賭資)│36萬75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6 號判決(106.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99 號(106.07.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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