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491號債權人 陳愛真 債務人 楊子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⑵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證明債權之二張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又票據到期日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行為後,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應自到期日起計息,到期日前付款者,應由本票金額內扣除,票據法第66條、第85條、第97條、第124條準用,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利息部分,附表中利息起算日欄分別載明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均於發票日前請求計息,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