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9號抗告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相對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105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經交由郵務機關於105年10月7日向抗告人主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乃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受僱人受領,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於105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05年10月7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0月17日,惟抗告人乃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