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張龍曜 (原名 張智勝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92年12月22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19,625元,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登報公告,嗣原告於99年6月
30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