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瑛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瑛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瑛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食用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卷內之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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