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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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慧雯書記官項珮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柏仁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夾瘋樂選物販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深入 鄭賢裕 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台,先使勁打破隔塵板後(所涉毀損犯行,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再把手伸入原本遭隔塵板擋住之娃娃機台洞口上方,將垂在娃娃機台洞口內之ADIDAS後背包一側肩帶往下拉扯,使該後背包因此順勢掉落之方式,而竊取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ADIDAS後背包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賢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79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係認被告丁柏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為破壞上開夾娃娃機台隔塵板之行為係為竊取夾娃娃機台內財物,則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580 號(108.12.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041 號判決(109.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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