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小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刑,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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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被告陳小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河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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