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購得」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13行「3時55分許」更正並補充為「3時4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末行「驗餘淨重11.2387公克」後補充「、純質淨重8.5619公克」、同行末並補充「又經陳明宏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中和分局」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第7行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欄二第3行前面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108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 陳明宏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3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對面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口,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0日3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656公克、驗餘淨重11.23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明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656公克、驗餘淨重11.23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