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姚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6、6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姚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美金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前科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美金2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 張璧宇 之皮夾、證件、提款卡等,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甚明(10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65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