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彭清田
孫慶全 簡福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天瑞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江義雄,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101年度 司鳳勞 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非明確,且因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因該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此屬私法法律關係上之爭執,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彭清田自民國70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為工務組儀電室領班,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將其調任為「資深技術員」(被告公司無此編制之職稱),月薪新台幣(下同)88,818元;原告孫慶全自71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為工務組儀電室領班,但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將其調任為「資深技術員」,月薪88,818元;原告簡福泉自70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擔任生管技術員,月薪83,712元,被告公司未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竟於101年2月24日函文通知其等3人,以虧損且無適當工作安置為由,預告其等3人自101年3月31日起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然縱將其等3人解僱,仍無助被告公司改善虧損,且其等3人等曾擔任第8屆工會理事並參與第9屆工會選舉,被告公司顯因歧視及打壓而解僱,又被告公司近期尚進用新員工,亦證被告公司並未因虧損而需減少勞工,則本件解僱自不生效力。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彭清田88,818元、原告孫慶全88,818元、原告簡福泉83,712元,及均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該公司自99年起連續虧損,考量原告3人工作年資已符合自願退休之規定,多次懇勸辦理優退,其等均置之不理,審酌該公司虧損及整體員工之保障,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及核發資遣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彭清田自70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任工務組
儀電室領班,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將其調任為「資深技術員」,月薪88,818元;原告孫慶全自71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工務組儀電室領班,被告公司於101年
2月13日將其調任為「資深技術員」,月薪88,818元;原告簡福泉自70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擔任生管技術員,月薪83,712元。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函文通知原告等,以公司虧損且無
適當工作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原告等自101年3月31日起離職,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等於101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公司欲回任原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7日拒絕。
上開事實並有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函各3份、原告3人通知欲回任原職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拒絕原告3人回任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7至1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合理之解僱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年報資料之「致股東報告書」中,提及「今(101)年起將是SM景氣循環復甦啟始年…展望101年度,鄰近地區之新增產能投入少,全球苯乙烯單體需求仍持續增加,預估本公司之營運成穩定發展狀況」等語,且被告公司101年度之營運已有好轉,並增建營運設備,認無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必要,且解僱其等無助虧損之改善,被告抗辯該公司自99年起連續虧損,有精簡人事之必要,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其所辯該公司自99年起連續虧損之事實,已提出該公
司100年年報資料中之最近5年簡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經會計師審核,且審核意見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足見有一定之可信度,則被告公司在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確有「虧損」之法定解僱勞工事由,應可認定。
⒊企業為順利營運,遇有虧損當需作各方面之調整以因應,如
本件精簡人事以減少支出,屬常見而有效之調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難認有何不合,又所謂之增建營運設備,亦可能為調整之一環,且與人事之精簡並無違背而可並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增建營運設備,認無精簡人事之必要,自無可採。又景氣即使有復甦之情,營運即使有好轉及穩定發展,仍應就虧損所顯示之警訊予以因應調整,始能確保企業之永續經營,況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01年度公開財訊資料顯示,第1季仍有虧損(詳調解卷第40頁),顯見所謂之復甦、營運好轉及穩定發展,僅係虧損情形減緩,但尚未改變被告公司仍在虧損之事實,自仍有調整因應之必要,且僅需有助改善營運狀況,被告公司即可調整因應,非可因單一項目之調整影響有限,即認無調整因應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解僱精簡之人事成本有限,無助於被告公司虧損之改善,自有誤解,原告以上開各情,主張被告不得終止本件之勞動契約,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公司有合理之解僱勞工原因。
㈡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具最後手段性:
原告主張其等所任職之被告公司高雄廠,於101年3至5月份均有新進人員,顯見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 陳昭邑 招募後任職於工務組儀電室,所擔任之工作與原告彭清田、孫慶全同,自無解僱原告彭清田、孫慶全,再新進招募陳昭邑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3人任職之「工務組儀電室」、「技術組生管室(原告簡福泉)」均精簡人事,且遇缺不補,高雄廠新進人員係為遞補其他必要人力,及因應汽電共生專案所為,新進人員負責之工作均與原告3人不同,陳昭邑主要係因汽電共生專案而新進僱用,負責汽電共生專案中儀電室之相關工作。經查:
⒈雇主遇有經營虧損之情形,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之規定,經預告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但在所營事業仍有僱用新進勞工之情形,自需該被解僱之勞工無法勝任新進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無法予以調動更換至新職務工作,該情形下之解僱,始能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合先敘明。
⒉依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被告公司高雄廠101年3至5月被保險人名冊(函文詳本院卷第87頁,保險人名冊詳卷外牛皮紙袋)所示,被告公司高雄廠於3月份新進員工有陳昭邑、4月份新進員工有 李亮國 、 林坤正 、5月份新進員工有 劉嘉峰 、 涂文忠 、 潘文正 (詳保險人名冊3月份第6頁、4月份第6頁、第7頁、5月份第2頁、第3頁、第7頁),而依證人即101年4月30日始自被告公司高雄廠專案室退休(前工務組儀電室主任)之 葉仕彬 證稱略以:陳昭邑是新進派到儀電室工作,公司約在20年前即開始反覆評估汽電共生專案之可行性,100年8、9月份又舊案重提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另依證人即101年5月31日自被告公司高雄廠工務組儀電室退休之 林人 盛證稱略以:陳昭邑在101年3月到儀電室工作,公司在100年7、8月時有成立汽電共生專案,那計畫就是自己發電自己用,不用再跟台電買電等語(詳本院卷第100至
103頁),足見被告公司在100年下半年起,確曾推辦汽電共生專案,且依證人 林人盛 所證,堪認該專案係在利用生產過程所生成之各資源,轉換為電力儲存供邇後自家工廠生產所需,如能順利推行,當可節省電力之開銷,是該專案應與被告公司出現營業虧損後,所作調整因應之節省開銷政策有關,如為節省開銷,而有進用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雖該新進招募之人員被派往被解僱勞工之原職缺服務,以取代該被解僱之勞工,亦難認該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而依證人葉仕彬另證稱略以:伊曾經與1位同事,共同被派到美國,考察汽電共生實例等語(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公司所推辦之汽電共生專案,仍有一定之專業性,被告辯稱需招募有該領域專業學識、技能之新進人員,合於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不合,其另辯稱因推辦汽電共生專案之所需,而招募陳昭邑,因該部分之成效邇後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擔,所需之專業及挑選之人選,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亦不得逕自推認被告之招募選擇有何不當,況原告彭清田、孫慶全並未主張於其等原任職之工務組儀電室職務外,另有汽電共生部分之專長,則依上所述,當難因被告公司於同時期尚新進招募陳昭邑任職於工務組儀電室,而逕認該公司將原任職同單位之原告彭清田、孫慶全予以解僱,該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至證人葉仕彬雖另證稱略以:陳昭邑的工作與一般儀電室員工相同,陳昭邑沒有汽電共生的專長等語,證人林人盛雖另證稱略以:陳昭邑的工作與一般儀電室員工相同,陳昭邑沒有參加汽電共生小組之討論等語,但陳昭邑既被調派至工務組儀電室任職,除汽電共生專案相關之事務外,仍需辦理工務組儀電室之一般事務,且汽電共生專案甫推辦,非必已有具體之相關措施,則證人葉仕彬、林人盛在其等退休前之2至
3個月間,未見陳昭邑承作與原告彭清田、孫慶全被解僱前原工作項目不同之工作,尚合常理,難認有何不合,又證人葉仕彬之所以認陳昭邑無汽電共生之專長,係因其認無所謂之汽電共生專業所致(詳本院卷第99頁筆錄),但汽電共生仍有一定之專業性,業如前述,則自難因證人葉仕彬上開個人推認之詞,逕認原告彭清田、孫慶全可取代陳昭邑之全部工作領域,而認本件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再者,依勞工保險人名冊所示,陳昭邑係於101年3月1日加保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詳3月份名冊第6頁,置於卷外牛皮紙袋),而證人 林人盛證 稱參與汽電共生小組會議,約至101年2、3月(詳本院卷第102頁),則其與陳昭邑參與汽電共生之會議務討論,在時間上自有可能未重疊,則亦難以證人林人盛證稱未見陳昭邑參與汽電共生會議之討論,而逕認本件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併予敘明。
⒊依被告所辯,該公司4月份新進員工李亮國係擔任「技術室
」專員,林坤正係擔任「機修室」主任,5月份新進員工劉嘉峰配置於「工程室」,擔任工程職務及協助研發汽電共生專案,涂文忠擔任「廠長室」資深技術專員,是汽電共生專案經理,負責該專案之推動、執行,潘文正配置於「工程室」,擔任工程職務及協助研發汽電共生專案,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等任職之部門與原告彭清田、孫慶全原任職之「工務組儀電室」,及原告簡福泉原任職之「生管室」技術員,均非相同,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等可勝任上開新進人員所擔任之任一項職務,則亦不得以其等被解僱之前後,被告公司另新進招募上開員工,而逕認本件之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
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彭清田、孫慶全原任職之「工務組儀電室
」,及原告簡福泉原任職之「生管室」,有補進其他舊員工,且被告公司可將其等加以輔導訓練,以轉至上開新進招募人員所任職缺工作。但原告原任職單位補進其他舊員工,屬企業內之調動,該調動核屬企業主之權利,且僅影響何員工被解僱,未影響解僱之員工數目,即該補進之舊員工如未補進原告任職之單位,原告雖可免於被解僱之命運,但該未補進之舊員工即可能被解僱,審酌企業既需擔負盈虧之責,自應尊重其對內部事務之調整及選擇,則尚難認該調動有何不合,亦難因該調動認本件之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其次,上開新進招募人員所任職缺,如屬簡單輔導訓練後原告所可勝任,被告公司未予輔導訓練使原告可得轉任,雖影響本件解僱是否合於最後手段性之判斷,但因如上所述,上開新進之職缺多數與汽電共生有關,而原告在該部分無專業,難認轉任後可勝任,且其他與汽電共生無關之職缺,僅剩「技術室」專員及「機修室」主任,核均屬較為位高權重之職缺,應非無該職缺職能及經驗之原告所可勝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予輔導訓練以轉任該新進員工職缺,認本件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亦無可採。另原告並未主張本件解僱有其他不合最後手段性之情形,則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㈢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象有無不當:
原告主張其等3人曾擔任被告公司第8屆工會理事,並參與第9屆工會選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對其等因上開因素而受被告公司歧視、打壓而解僱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逕認為真實,審酌被告公司對經營之盈虧既需自負責任,則因應虧損之調整自屬被告公司之權利,除非有明顯濫用調整權利而濫行選擇解僱對象之情形,否則自應尊重該公司對虧損所為精簡人事之研判及解僱對象之評估、選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選擇解僱人選時有上開歧視、打壓之情,則自難逕認本件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員工之選擇對象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個月前即已預告終止之情,並已提存部分資遣費(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核發之資遣費,詳調解卷第45至50頁員工資遣簽報單、本院卷第62至64頁提存書各3份),亦未主張其他資遣費有未依法給付之情,則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堪認為適法,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有合理之解僱原因,該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且難逕認對解僱對象之選擇有濫用之不當,則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亦合於實質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該公司與原告3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其等復訴請給付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起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3人給付薪資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就該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