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漢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漢祥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8年11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7月14日晚│民國98年7月12日上│民國98年8月31日中│民國98年9月1日為│││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午8時許│午12時許│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時內某時│││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3309號│4391號│43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61│98年度審訴字第2561│98年度審訴字第2636│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10月30日│民國98年10月30日│民國98年11月30日│民國98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61│98年度審訴字第2561│98年度審訴字第2636│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11月30日│民國98年11月30日│民國98年12月21日│民國98年12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65│││號│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共同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宅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7月3日凌│民國98年7月10日上│民國98年5月15日前││││晨0時許│午9時許│某日起至98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73號│873號│3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6│100年度上易字第46│100年度訴字第593│││││2號│2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3月30日│民國100年3月30日│民國100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6│100年度上易字第46│100年度訴字第593│││││2號│2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3月30日│民國100年3月30日│民國100年1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69號│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77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