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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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俊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
9月15日,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9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48、15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8日│100年5月28日│99年5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實│││20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88年7月間起至10│││││0年1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查││10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實││4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