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發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德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在住處飲酒後,因突然接獲母親病危通知,情急之下方駕車上路,且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龐大費用,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僅貪圖一己之便,貿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請求輕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稱良好,其因酒後臨時接獲母親病危通知,情急之下,駕車趕往高雄探視,欲見其母最後一面,而其母確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死亡,亦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其為盡人子之道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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